从一起出口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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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情由

 

2009年海隆公司与越盛公司先后签订八份购销合同,约定“越盛公司向海隆公司供应‘冻煮龙虾仁(带黄)’,所供商品品质新鲜,冷冻良好,沙门氏菌、李斯特菌等不得检出;包装为24X1LB/CTN,包装袋费用以及外纸箱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及运输为工厂门到门装货;验收方式为符合美国标准并以商检检验合格为准,供方提供需方所需的相关有效检验检疫证书;需方在发货后凭供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先付50%货款,余款在提单日45日内付齐;因产品质量引起外商索赔或退运,一切费用(包括海运费、检验费、陆运费、滞港费及其它有关损失费等)均由供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越盛公司先后向海隆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人民币8427074.94元的带黄龙虾仁,经双方协商,由越盛公司直接将货物运送到青岛,运费由海隆公司承担。有关龙虾仁出口均由青岛金凯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隆公司)办理有关海关报关事宜。出口的工厂名称为海浩公司,进口商为美国普瑞姆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姆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海隆公司先后向越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0万元。

上述龙虾仁出口至美国后,先后被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以下简称FDA)检出含有李斯特菌,FDA对普瑞姆公司发出拒绝进入市场的通知,要求对以上货物在海关监管下重新装船或是销毁。2010年2-3月间,普瑞姆公司作为发货人,向海浩公司发出退货提单,将以上货物通过海运发运至青岛。

随后海浩公司向海隆公司发出书面退货通知,称其对美出口龙虾仁有五个货柜被检出含有李斯特菌,遭拒收、退货。通知称在美损失及进口清关、保险合计326126.59美元。

2010年9月2日,海隆公司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越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6万元。

2010年10月10日,越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27074.94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运费人民币66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海隆公司主张该批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被FDA检出含有李斯特菌,遭拒收、退货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报关单中载明的出运提单号及集装箱号,与此后FDA有关检测、拒绝进入市场通知、退运提单及进口报关单等材料中相关编码均能相对应,因此能够确定被FDA检测的产品为越盛公司的产品且被检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被运回国内。关于越盛公司辩称进口报关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出口报关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不一致,商品编号也不同的问题。不能仅从商品名称记载不一致而认定运回国内的货物不是出口时所对应的货物。对于越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不得检出李斯特菌等,验收方式为符合美国标准并以商检检验合格为准。而越盛公司的产品被FDA检测含有李斯特菌。因此,海隆公司主张越盛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理由成立,其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责任大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因产品质量引起外商索赔或退运,一切费用(包括海运费、检验费、陆运费、滞港费及其它有关损失费等)均由供方承担”,因双方对损失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故海隆公司因越盛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越盛公司承担。

关于越盛公司反诉请求。对于越盛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运费1893074.94元,海隆公司不表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越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给海隆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应收款,海隆公司不但不应当再付款给越盛公司,而越盛公司还应赔款给海隆公司,故越盛公司关于利息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越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隆公司损失人民币2741037.81元;海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越盛公司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893074.94元;上述两项冲抵后,越盛公司还应赔偿海隆公司人民币84796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越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盛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法理评析

 

1、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必须主动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的确信,同时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本案中,海隆公司为证明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退货,提交了:与海浩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英文文件及附中文译文(包括美国FDA检测及拒收材料、FDA发给普瑞姆公司的材料、拒绝进入市场通知、退运提单等,该组证据经过中国驻休斯敦总领馆公证);进口报关单。为证明因退货造成的损失,提交了:海浩公司退货通知、普瑞姆公司通过雅虎邮箱发给海隆公司扣款说明(扣款326126.59美元)、普瑞姆公司汇款凭据、江苏银行贷记通知、第一次港杂、海运、退运代理及纸箱费、辐照费票据。

越盛公司为证明海隆公司欠付其货款及运费,提交了:双方对账的明细单二份及货运发票一份。

2、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海隆公司和越盛公司都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法院认为海隆公司提交证据中载明的退货批号、集装箱号及提单号,与相关的合同号、集装箱号、退运提单号、进口报关单及FDA相关材料中的编号均相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提交的扣款说明、汇款凭据及江苏银行贷记通知,作为补强证据,也能够印证海隆公司有关结算及扣款主张。法院认为海隆公司主张越盛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充分。越盛公司辩称其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合格,证据并不充分。

 

三、法规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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