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及承运人免责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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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

案件提要

国际贸易海运出险后,被保险人一般会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保险公司实力和财力相对雄厚。保险公司理赔后,会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中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承运人索赔。这时争议的焦点就会转到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权的认定以及航运公司承运人免责的界定上来。本文就是具体分析这类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是家财产险公司,被告一是家船代公司,被告二是家航运公司。2010年12月24日,被告船代公司作为被告航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SWM03/04/05的涉案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机公司,收货人为赤几能矿部,承运人为被告航运公司,航次为“SINO WEST”轮10202航次,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赤道几内亚马拉博,并载明装运货物是赤道几内亚共和国马拉博66KV电网附加设施和SIPOPO互联项目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项目合同编号为CMEC2010C308。提单背面盖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赤道几内亚马拉博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涉案货物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

12月23日,原告保险公司签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1081200020201000336。保险单载明的发票号、提单号、船名航次、起运日期、起运港、目的港及保险货物名称均与涉案提单和发票记载一致,被保险人为“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2011年2月12日,涉案货物在马拉博港卸货时,涉案提单项下编号为XAXK-ES-10/23的木箱包装掉落在船舱内,导致箱内的气体绝缘开关受损。涉案装箱单以及该部件供货单位西电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证明XAXK-ES-10/23木箱内货物的采购价格为人民币787,000元。编号为2010T31161503的涉案发票载明涉案提单下两组气体绝缘开关(Gas insulation switchgear,简写为GIS)的FOB上海价格为1,127,011.42美元。涉案航次大副朱传金在事故现场照片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并作了 “上述货损系由于卸货过程中的粗暴操作所致,与船方无关”的批注。

2月23日,“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赤几马拉博城网项目经理部”向MAC公司发出索赔函,称“2月12日上午,当‘SINO WEST’轮正在进行卸货操作时,由于装卸工人的误操作,一个木箱翻倒并掉了下来……该木箱所属提单号为SWM03/04/05,包装号为XAXK-ES-10/23。箱内所装货物为发电站的气体绝缘开关。该货物是含有精密机械构件的贵重设备……MAC公司的员工,作为装卸工作的操作者,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10月31日,欧米加海事公司签发涉案事故的最终检验报告。报告称:2011年2月26日,欧米加海事公司接受W.E.COX CLAIMS CROUP的委托并代表中机公司,与收货人以及作为装卸人员和船舶代理人代表的MAC公司,在马拉博港Ela Nguema变电站施工现场进行联合检验,确认涉案提单项下的XAXK-ES-10/23木箱内货物受损,“顶部储罐连接处有气体泄漏。断路器的固定螺栓和支撑板变形。柜门和柜顶变形”。欧米茄海事公司评估认定的涉案损失金额为63,200欧元,认定的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卸货过程中的不安全操作。

2012年1月20日,中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接受人民币380,00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并同意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月13日,原告向中机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80,000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船代公司作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被告航运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发生在两被告责任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80,000元及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自己仅是船舶代理,代表船东签发提单,因此不应承担提单项下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船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声称其向发货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发货人在记名提单项下无权向承运人索赔货损;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货物的责任期间内;货损原因属于承运人免责事项。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租约规定,卸货由承租人负责,因此卸货公司系代表货方卸货,即货损是由于货方代理人的行为所造成,承运人免责。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船代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系签单代理人,原告要求船代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向船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托运人中机公司有权就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向被告航运公司索赔。在取得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后,托运人中机公司的上述索赔权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原告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涉案货物系在被吊起后掉落船舱内受损,因此不论在卸货时使用的是船吊还是岸吊,此时均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对被告航运公司关于此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审理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于承运人违反管货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相反多份证据表明货损原因系由于“卸货过程中的不安全操作”、“装卸工人的误操作”以及“卸货过程中的粗暴操作”。而负责卸货的MAC公司系代表货方利益进行作业,因此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承运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对航运公司关于此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

法理评析

本案原告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发生货损,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请求代位求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船代公司辩称只是代签提单,不应该承担提单项下的责任。被告航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索赔。而且货损由于货方代理人行为所致,属于承运人免责。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船代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航运公司对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受损是否免责。

一、厘清船代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关系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在抬头处明确表明了承运人是航运公司,在签章处表明船代公司系代表承运人签章,因此可初步证明船代公司签单代理人的身份。虽然船代公司并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对外签发租约并入的提单,但航运公司对授权船代公司签单的事实以及船代公司代表其签发涉案提单的效力予以当庭确认,因此即使船代公司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由于航运公司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代理人航运公司承担,被告船代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二、准确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标的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产生损害,被保险人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中,这时被保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这两项请求权都能让被保险人任意行使,无异使被保险人因为标的物的损害而获得双倍的利益,这很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不超过保险公司已支付赔款的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这已成为保险的惯例,称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前提条件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发生的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害负有责任,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直接关系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实质条件指保险人须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仍据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前述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法定代位的性质,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即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同样保险人也只有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已经确认因卸货时的误操作,导致提单项下XAXK-ES-10/23木箱货物受损,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63200欧元,原告保险公司因此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80000元。被告航运公司虽主张提货的是记名收货人,但该主张与证据不符。此外,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之维修、索赔等事宜均由被保险人中机公司及其所属部门负责,综上可以认定中机公司享有的涉案货物所有权及提单项下权利均尚未转移给收货人,有权就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向承运人航运公司索赔。在取得原告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后,中机公司的上述索赔权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转让给原告,因此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作为原告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海运承运人免责的法律规定及如何认定

由于海上运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在国际海运业的发展过程中,各种国际海运公约和惯例都对承运人规定了免责事项。免责条款可以减轻承运人由于海上风险所带来的压力,有利于航运业风险的减小,促进航运业整体的发展。通常,海上货物运输中免责条款的受益方是承运人,但为了保护货方的利益,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

免责事项之一就是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免责。指的是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航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第40条装卸损失条款明确约定不负责在目的港卸货,表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卸货作业并非由航运公司负责。结合负责卸货的MAC公司并未向航运公司收取卸货费这一事实看,可以认定MAC公司并非接受航运公司的委托进行卸货操作,并可合理推定MAC公司系作为中机公司或其子公司中设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卸货操作。原告虽然主张由西华航运负责卸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以推翻前述在案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被告航运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相关法律规范

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和第二五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 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 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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