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三富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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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浦顺公司与中石化公司订立《CFR散货销售合同》,约定浦顺公司向中石化公司采购化学品苯,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付款。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浦顺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中石化公司。三富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三份正本提单,将涉案货物自韩国丽水港运抵中国江阴港。货物到港后,浦顺公司出具保函,从三富会社处提取了货物。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取得案涉货物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后浦顺公司从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处取得了一份正本提单,交还给三富会社。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从浦顺公司收回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项,提起诉讼要求三富会社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赔偿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损失795000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恒丰公司上海分行向浦顺公司交付了一份正本提单,构成返还质物,在没有证据证明三富会社恶意取得该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不能以其享有的提单权利质权对抗三富会社。第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浦顺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浦顺公司能够及时处置货物,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是浦顺公司没有归还款项。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与浦顺公司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三富会社先前放货行为直接导致的。第三,承运人三富会社先行凭保函放货给浦顺公司,后又从浦顺公司处收回案涉正本提单,有利于货物流通,也符合航运实践,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遂判决驳回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近洋货物运输中,由于提单的流转速度往往滞后于货物运输的速度,为保证船不滞港、货不压港,实践中,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先行交付给收货人,事后再向收货人收回正本提单的做法较为常见。本案明确了承运人凭收货人出具的保函放货,事后收回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对无单放货行为的补正,不构成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本案处理规则是对无单放货规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促进海运提单加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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