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调解,助力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纠纷高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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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一)案由: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纠纷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

申请人:宁波某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某公司

(三)调解机构:宁波调解中心

(四)调解员:王君萌

二、基本案情2023年4月,宁波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通过互联网检索求助到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宁波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宁波调解中心”)。宁波公司称,2023年2月,宁波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首次开展业务合作,从美国公司进口塑料制品。双方共签订两个订单,第一个订单含A、B两款产品,各一个集装箱,货值约7万美元,CIF宁波,付款方式为TT 30%定金、70%见提单副本后付清。第二个订单为C产品,货值约6万美元,CIF宁波,约定的付款方式同上。双方电话口头约定,在第一个订单货物A和货物B都装柜发货后,再履行第二个订单。合同签订后,宁波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个订单的全部定金,并在货物A发出后,支付了货物A的尾款。在货物A即将到港时,美国公司电话通知宁波公司,第二个订单的货物C已经到香港码头,让宁波公司付款提货,宁波公司当即回绝,明确表示香港不是本次交易的目的港,且货物B尚未装柜发货,拒绝接收,双方沟通无果。美国公司遂向宁波公司主张香港码头产生的滞港费用以及取消该第二个订单的取消费(约是第二个订单货款金额的30%),并拒不提供货物A的提单正本,货物B也不装柜和发货。双方沟通中产生言语冲突,后美国公司拒不回复邮件、也不接听电话,沟通受阻。

三、调解过程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倾听宁波公司陈述,调解员详细了解了双方合同签订的过程、贸易往来情况。涉案订单约定的交货条件均是CIF宁波,香港并不是第二个订单的目的港,且因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宁波公司也并未与美国公司就滞留香港码头的货物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即便双方没有“在第一个订单货物A和货物B都装柜发货后,再履行第二个订单”的电话口头约定,宁波公司也有权拒绝接收香港码头货物。基于上述初步认识,宁波调解中心一方面与美国公司联系,分析案件利害关系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指导宁波公司与美国公司友好、理性沟通,释放和解诚意。因在合理期限内,美国公司未对本案做出有效回应,宁波公司担心美国公司转卖即将到宁波港的货物A,且涉案货物价格呈下跌趋势,为降低潜在损失,遂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货物到港后,及时查封了涉案集装箱货物。宁波公司申请查封货物后,宁波调解中心与美国公司再次沟通,分析诉讼走向,释法明理,引导树立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契约意识。重申诉讼会严重损害双方已经建立起的友好合作关系,扩大双方无谓的经济损失,增加纠纷化解成本,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真诚友好、公平合理的协商,仍是处理当前情况的最好选择。

四、调解结果

美国公司主动电放提单,宁波公司顺利提走货物A。因双方自始缺乏互信,一致同意终止本次合作,各自放弃其他权利主张,产生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五、案例评析本案宁波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及时查封涉案集装箱货物,为后续美国公司参与调解,双方握手言和奠定了基础。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距离远、时间长,货物需要跨境交易等,经常会面临外方无法联络、拒绝接通电话、拒绝回复邮件、持续拖延履行等状况,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外贸企业在货款追偿、合同履行等纠纷发生时往往处于被动。诉前财产保全是债权人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不仅能够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导致案件在后续进入执行阶段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发生,也能促使当事人积极现身,保障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实现以保全促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以保全促和解,使纠纷快速化解在诉前,止争于非诉,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效果,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在现有立法条件下,法院诉前保全、司法确认等法律手段为商事调解组织高效妥善化解纠纷,推进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在案件调处过程中,需注意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若尚未执行到位,与调解工作同步进行有引发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的风险,因此,需准确把握调解时机,最好在诉前保全执行完毕后再行开展实质性调解工作。(来源: 浙江省贸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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