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货运代理企业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失的法律责任——《民法典》保证担保新规则的实务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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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进行汇总继承外,对部分法律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改,“保证担保”即是其中之一。
疫情三年来,航运企业虽获利颇丰,但因各种原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频发且因此产生远高于运费或者货值的损失。为挽回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通常依据海上运输合同起诉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托运人。鉴于托运人一般是通过一个以上的多层货运代理企业订舱,承运人对其并不了解,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保挽回损失等多方面考虑,承运人多选择同时起诉托运人和向其直接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或者直接依据与货运代理企业签订的订舱协议或者代理协议起诉货运代理企业。此种情况下,契约托运人的识别、损失的认定(包括项目和金额)、损失与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的因果关系、承运人是否履行减损义务、货运代理企业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和后续货运代理企业如何行使追偿权等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笔者拟围绕自己代理的几起案件就相关问题逐一讨论,而本文基于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尝试就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承担进行粗浅地分析。
【关键词】目的港 无人提货 保证责任 货运代理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一、案情简介

C为笔者客户,系货运代理企业,D为某知名航运公司。C与D签订有《代理协议》(Agency Agreement),C为代理人(Agent),D为本人(Principle)。A(出口商/托运人)委托B(货运代理人)为其从青岛出口到非洲某港的货物订舱,B遂找到C(货运代理企业),C按照要求向D订舱,D接受订舱并签发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shipper)为A,收货人(consignee)为E。A认可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后邮寄给了收货人E。


货物顺利出运并于2020年9月中旬抵达目的港,但因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费用等目的港费用。同年12月初,D通过电子邮件通知C目的港无人提货且已产生目的港费用,要求C联系托运人支付,C将邮件内容转达B,B转告A。2021年1月中旬,D在没有通知C和A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检验并销毁了货物,产生了多项与销毁相关的费用。


后D以A和C为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海关费用(验视费和销毁的护送费)、竞争和消费总司费用(销毁费用和官员差旅费)、销毁作业费(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销毁货物的报酬)、码头费用(码头作业费,而非码头的超期堆存费用)和卡车运输费用(从码头运至销毁场地),要求C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为讨论法律问题之便利,本文对案情做了简化处理。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因A对于委托订舱、领取正本提单和提单上关于托运人的记载等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其作为契约托运人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失的问题虽有争议但结论相对明确,本文仅就 C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和承运人减损义务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焦点问题1  C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虽然,本案中C和D之间存在《代理协议》,为使文章架构相对完整,笔者仍将按照“有”和“无”代理协议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实务中的一种情形是C与D之间没有代理协议,C接受托运人或其他货运代理企业(代表托运人)委托向D或者D的代理订舱。订舱时通过提交托书、报关资料或者订舱信息等方式,披露托运人身份,证明其代表托运人(也可能是实际接受收货人或者中间商的委托,这涉及到契约托运人的识别问题,本文暂不做讨论)订舱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此种情况下,C通常被识别为货运代理人,它与委托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D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此时,无论按照《民法总则》第162条1、《合同法》第9条2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C接受委托为A与D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由A享有和承担,C与D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D提出的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理应向托运人A主张。


实务中的另一种情况是,C作为货运代理企业为从船公司(承运人)处以合适的价格拿到相对稳定的仓位,会与船公司(承运人)签一份长期的代理协议或订舱协议。而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承运人往往利用其相对强势的缔约地位,在其提供的协议中约定代理人需就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货物利益方应向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或支付的费用承担责任。本案中,《代理协议》第6条b款规定

(b) Indemnity by Agent

Agent shall,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re is fault under the Agent's performance of the Work,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to D GROUP for any loss or damage incurred to D GROUP by accepting or performing the bookings placed by Agent.

Agent shall indemnify, hold harmless and defend D GROUP, its parent, affiliates and subsidiary corporations and their respective officers, directors and employees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liabilities, penalties, suits or actions, and from any and all losses, costs and expenses(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on a full indemnity basis)in connection therewith or otherwise resulting from but not limited to

(viii) failure of the shipper or cargo consignee or any other party with authority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cargo to pay ocean freight, demurrage, detention, storage and any other charges to D GROUP in full and on time; and


译文如下:(b)代理人赔偿无论代理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D集团因接受或履行代理人订舱业务而给D集团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应保障D集团、其母公司、关联公司和子公司及其各自的高级职员、董事和员工免受任何和所有索赔、责任、处罚、诉讼或行动的损害,并为其辩护,使其免受任何和所有损失、成本和费用(包括全额赔偿律师费)的损害,但不限于(viii)托运人、收货人或有权提取货物的其他方未能按时足额向D集团支付海运费、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及其他费用。


D依据上述条款,主张C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或者与A共同或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抛开D在诉讼中提出选择性的主张是否合适,笔者针对D的主张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首先,本案中C 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加入”。D提出的所谓“独立的赔偿责任”应是指“债务加入”,而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直接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条虽然使用了“连带责任”的表述,但“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债务加入的产生虽基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债务,但一旦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则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的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回看前述条款“托运人、收货人或有权提取货物的其他方未能按时足额向达飞集团支付海运费、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及其他费用”, C没有作出加入债务或者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反而比较明确的体现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4,该条款约定C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加入”。


其次,依《代理协议》第6条b款(viii)之约定,C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5和六百八十七条6,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托运人和收货人或其他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时由C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处理。D对此不服,上诉称“涉案《代理协议》订立于 2020 年5月 15 日,根据当时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C在该具体事由下的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C在该条款下也应构成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前述争议,本焦点问题可拆分成两个问题:1.法律适用,即本案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2.分别适用两者,C责任承担的差别。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理由是,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如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而案涉货物于2021年1月底被销毁且D主张截止到2021年1月中旬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此可见,D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而货物销毁的事实亦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因此,依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而依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代理协议》约定,认定C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代理协议》第6条b款在对C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由做概括性表述地同时也对具体事项作出列举和特别约定,按照合同文意解释的原则,在条款本身对列明事项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特别约定,即直接适用第6条b款(viii)的特别约定而非该条的概括性约定。其次,《代理协议》第6条b款(viii)明确约定“有权提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他方未能按时足额向D集团支付的海运费、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及其他费用”时C才承担责任,符合民法典第687条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1款7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并判定“上述条款顺序系递进、限定式约定,因此C的有关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以第6条b款(viii)为准,即C承诺只有当收货人或托运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时C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本身表述不清,依文字本身无法直接判断保证担保的方式,依照民法典686条规定8,C的保证责任亦应按照一般保证处理。这一处理原则不同于原《担保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也是民法典实施前后保证规则的重大变化之一。


综上,上述案件依据《代理协议》约定,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C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准确的,笔者的意见也得到了两审法院的采信,法院判令C在A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9。为减少诉累,该案判决还同时明确了C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A享有追偿权。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之前类似案件中,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因《代理协议》约定先行赔付后再向委托方(其上手货代或托运人)追偿但无果的窘境,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海运业务的各参与方也更加公平合理。当然,不同案件中协议条款的表述千差万别,C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还要结合协议约定、合同履行等多方面因素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焦点问题2  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D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海关费用(验视费和销毁的护送费)、竞争和消费总司费用(销毁费用和官员差旅费)、销毁作业费(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销毁货物的报酬)、码头费用(码头作业费,而非码头的超期堆存费用)和卡车运输费用(从码头运至销毁场地)。前述费用大致可分为3类:1.船公司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货物在目的港必然产生的费用,例如海关验视费和码头作业费;3.销毁货物的花费。


本案中哪些损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海商法》第86条10和第88条第2款11的规定,托运人需承担的费用有仓储(堆存)费用、保管费用、拍卖费用和运费及其他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前述法律规定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不难看出,目的港的费用实质为承运人(或者其他集装箱的提供者)因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托运人对收货人提货有默示的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即损失赔偿范围与金额需与目的港无人提货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会议纪要,我们逐项分析哪些费用应当赔偿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因为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提供者(包括承运人)因集装箱被占用不能正常流转产生的损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12。但是否能按照约定违约金13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违约金是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在实务中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通常无法事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和费率进行磋商和约定,即便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且提单载明超期使用费依承运人官网公布费率,该记载是否能被视为双方约定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比较主流的观点是,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需以承运人在提单、到货通知等文件中提前告知14为前提,但这一要求不太符合航运实践,承运人较难举证。因此,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视为“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式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集装箱的成本损失15”更合适。该损失的计算标准通常以船公司(承运人)官网对外公示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同区域同地的市场标准计算16。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17,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损失是一般是可以通过重新购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弥补的,因此,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同类型集装箱重置价值的1倍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以新购置同期同类型集装箱1倍价格限定,理论和实务界也多有探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第2款规定18,允许在1倍的基础上浮动或者调整。但实务中考虑到浮动或者调整的标准不好掌握和统一,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多按照集装箱的重置价1倍确定赔偿金额,出现上浮的案件较少19。当然,如承运人能够证明与托运人之间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做过约定,人民法院应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需受限于“集装箱的重置价1倍”来确定违约金,只有当托运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时再相应调减21


关于货物在目的港必然产生的费用——海关验视费和码头作业费。法院认为该等费用是在目的港必然产生的费用,D未能举证证明系目的港无人提货所致,也不予支持。尤其是其中的码头费用,D提供的证据显示为码头操作费而非堆存费。关于销毁货物的费用,因D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货物变质系长期保存所致且确需销毁,也未能提供完整的集装箱温度记录,一二审法院均认为,D未能举证证明货物销毁的必要性22,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没有支持。总体看来,对于后两项费用,人民法院均是从因果关系入手驳回了D的诉讼请求。但笔者看来,其中有一个问题尚需厘清,即某些费用(例如码头操作费、海关费用)虽不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额外增加的费用,而是无论收货人提货与否都必然产生,但因收货人没有出现而导致本应由收货人承担的费用无人承担,这些费用是否可以参照到付运费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呢。个人拙见,如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其与托运人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贸易合同的价格术语是FOB、CIF或CFR简单判断,而需要综合订舱、交货、变更指示、放货指示等合同订立和履行行为综合判断),则目的港海关费用、码头作业费等必然发生且本应由收货人支付,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无法从收货人处收取的费用,可参照运费的处理方式,基于契约托运人对于目的港有人提货的默示担保义务,由契约托运人承担。

焦点问题3 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A和C均提出了D未履行减损义务,即D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近3个月才通过B、C通知A目的港无人提货并要求支付目的港费用,未及时通知并征求A对货物的处理意见,对于增加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换言之,如D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可选择弃货、退运等方式,则费用不会持续增加,货物也不是必须销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运输合同目的港无人提货引发的纠纷案件,D承运A托运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并未规定承运人对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通知义务,托运人负有保证运输货物在目的港有人提取的责任,无人提取货物的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因此,关注船舶动态及货物是否被提取属于托运人的义务,无须承运人提醒,承运人没有向托运人提示无人提货的合同附随义务,A以 D 未及时通知无人提货导致损失扩大应分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观点乍看之下似乎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但更符合航运实践。首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目的港费用通常由托运人承担,即该风险托运人能够合理预见,其理应及时关注船舶和货物动态;其次,承运人网站上会有比较详细的集装箱和货物动态信息,托运人查询并跟踪货物动态非常方便。即便承运人不通知,托运人也可以掌握货物到港情况并联络收货人提醒其提货;再者,承运人通常与收货人无直接意思联络,仅是接受托运人的要求运输货物,而包括收货人联系方式在内的信息均由托运人提供,信息的准确与否承运人是无法判断的;最后,各国各地不同港口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和码头免费堆存期各不相同且通常比较短,而港口所在地的海关、码头的手续办理期限不同,实务中大量存在因目的港海关手续办理期限较长致使收货人超出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后才提取货物的情况。因此,要求承运人在超出免费使用期后立即通知托运人显然不合理,但多久为合理的通知期间似乎很难量化,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认识不同,较难统一。因此,在已经通过集装箱重置价值一倍限定超期使用费23的情况下,虽承运人作为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但似无必要强调承运人在特定期限内“通知”以履行减损义务。当然,这一理解并不意味着承运人没有或者不需要考虑减损义务。

三、结语

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笔者从降低法律风险的角度,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和托运人分别提一点建议,建议承运人尽早24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告知托运人并询问托运人关于货物处置的意见。如确实无法得到托运人的答复或就费用承担无法与托运人达成一致则应当尽快处理货物并在诉讼时效25内起诉。反之,对于托运人而言,不能简单认为货物已经出运则目的港是否提货完全和自己没有关系,而是应该随时关注货物运输情况和在目的港的提货状态。如发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长时间无人提取,则应当立即通过货运代理人询问情况并尽快咨询专业律师,以分析和判断在具体业务中的法律风险。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间环节的货运代理企业则应切实做好相关信息的上传下达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应对可能面临的纠纷和诉讼。


注释


1、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3、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4、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5、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7、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8、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9、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10、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11、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12、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王淑梅主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书认为:“因承运人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一般具有一定的累进性和惩罚性,在性质上与违约金相类似”1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14、广州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0913 《关于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份案件的调研报告》中的表格15、2012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的讲话16、《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第1款规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认定】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用;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1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8、《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第2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 1 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19、宁波海事法院的一种观点是按照新箱市场价的1.5倍-摘录自广州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0913《关于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20、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上浮”为关键字检索“威科先行”裁判文书,仅检索到24个案例,其中宁波海事法院21例、广州海事法院1例,上海高院两例,分别为(2021)沪民终483号、(2017)沪民终143号。前者系集装箱班轮承运人对托运人提出的诉请,与笔者代理的案件基本类似,上海高院仅对上浮的理由做了概括性论述,并未直接明确上浮的比例。而后者比较特殊,其一是马士基作为集装箱提供者和托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提出了集装箱损失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两项损失的主张,其二该案适用了已经失效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士基与实际承运人无合同关系,无法适用其公布的超期使用费费率,转而适用侵权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所以该案对于“上浮”无借鉴意义。2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22、本案中,对于货物状况的争议,不在于承运人是否履行管货义务,而是在于认定销毁的必要性,进而确定销毁费用产生必要性和“销毁”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因果关系23、上海海事法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实践问题研究》经收集几家在航运市场上较有影响力的航运公司上海港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上述公司的收费标准计算出各类型集装箱超期使用两个月的平均收费水平,与上海市场一个新箱的市场价格基本持平。24、参照《海商法》第88条的60天25、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19号。该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裁判标准予以固定,即从免箱期届满之次日起算1年。

来源: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作者: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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