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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仲裁机构将与国内仲裁机构正面PK
中国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数量,大概仅占中国仲裁机构全部案件数量的2%左右。如果一定要谈中外竞争,也就是大概不到2%的国内仲裁机构会与境外仲裁机构正面PK。
境外仲裁难以很快进中国
记者:根据目前的法律与政策,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主要有哪些?有在短期内破除的可能性吗?
葛黄斌:从最新国际仲裁涉及中国仲裁的司法判例来看,所谓“境外仲裁机构”,应该是指依照中国四个法域以外的任何外国法律,在中国领土以外的任何国家注册成立的以仲裁及其相关事项为主要业务项目的,不具备中国四法域下的中国仲裁机构身份资格的各种类型平台。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入驻上海自贸区,严格来讲,并不能表明境外仲裁机构就能大举来袭。香港司法属于中国主权下的一个法域,香港仲裁属于中国仲裁的一部分,这不仅在国际仲裁实务中早已形成共识,而且得到香港特区的司法确认。在今年初,香港法院在一则判决中,明确支持国际商会仲裁院关于中国仲裁涵盖香港仲裁的一项决定。
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新加坡所有仲裁机构都是依照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具有企业性质。新加坡仲裁机构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的话,似乎应该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但是,依据中国政府对外企管理条例中的“外国企业”概念,非营利性组织不属于“外国企业”。新加坡国际仲裁管理服务中心这样的营利性机构是可以在中国进行工商登记的。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这些在新加坡公司法下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就不符合中国对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的外国企业的资格条件。
另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现实问题是,在中国仲裁法下,仲裁委员会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经批准登记备案后才能合法开展工作。在境外仲裁机构驻华办事处不具备中国仲裁法下强制性“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体资格之前,预计境外仲裁机构全面进驻中国市场为时过早。
经营理念实务操作落地难
记者:如果境外仲裁机构真的能够实现完全进入中国,是否会对国内仲裁机构形成强烈的冲击?其与国内仲裁机构相比,有哪些明显的优势?
葛黄斌:中国没有实行全面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换言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中国没有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中国过去和现在也从来没有开放过国际仲裁市场,甚至连这种提法也没有在任何官方文件中出现过,所以,我们很难想象境外仲裁机构真的能够完全进入中国市场。
即使这些机构在物理上在中国落户了,但是当事人选择这些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中国进行仲裁的话,无异于在刀锋上跳舞,因为绝大多数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基本精神和精华部分都是与中国仲裁法不一致的,国际仲裁的许多标志性条款规定甚至是违背中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比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无需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有权裁定签发保全及其他临时措施令、紧急仲裁庭与正常程序下的仲裁庭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等等;另一方面,境外仲裁机构驻华办事处几乎也不可能在中国适用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提供案件管理服务。这样的话,境外仲裁机构的经营理念和实务操作都不能在中国落地,也就无法对中国仲裁机构形成冲击。
新引凤筑巢经验值得借鉴
记者:在这方面,新加坡有何经验?
葛黄斌:开放国际仲裁市场是否会对国内仲裁机构产生冲击,我们可以以新加坡为实际案例,参考一下。新加坡仲裁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任何仲裁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实行国际仲裁市场开放政策。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国际商会争议解决服务部门等国际机构也在新加坡开设分支机构,这些做法受到国际仲裁界的广泛认可。
自2000年以来,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的,一直都是在亚洲国家排名第一,在欧洲以外的国家排名也是第一,而在同一时期,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十年间案件受案量增长了约两倍左右。开放仲裁市场、引凤筑巢,不但没有对新加坡各仲裁机构造成任何负面冲击,新加坡仲裁界和相关产业链反而因此大大受益,这是双赢局面。
可积极推行“离岸仲裁条款”
记者:国内仲裁机构如何提升自身的竞争力,从而在未来的正面PK中立于不败之地?
葛黄斌:目前,中国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数量,大概仅占中国仲裁机构全部案件数量的2%左右,相较而言,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市场更关注的是国际仲裁案件,这样的目标市场和目标用户,与国内仲裁机构没有太多交集,最多仅限于这2%左右的市场而已。如果一定要谈中外竞争,也就是大概不到2%的国内仲裁机构会与境外仲裁机构正面PK。
中国仲裁机构要“走出去”,个人以为,最简单、最经济的做法就是积极制定并推行各自机构的“离岸仲裁条款”,或者称为“审管分离仲裁条款”,这是本人在长期仲裁实务工作中总结出来的概念,具体做法就是,在示范条款中将仲裁管辖地明确为合适国际仲裁的国家,把仲裁开庭审理地明确为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这样既能保证国内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家得到充分法律效力,又能保证国内仲裁机构对案件的有效管理。这2%的国内仲裁机构可以考虑主动积极地开展境外仲裁地的国际仲裁业务,提高国际仲裁竞争力,主动向当事人推广其仲裁规则在以境外合适的国家作为仲裁管辖地的仲裁示范条款,据我所知,有些国内仲裁机构早已受理了以境外国家作为仲裁管辖地的多起案件,在中国内地制作并寄出的这些“外国籍”裁决,并没有受到任何异议。(引自《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