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可否通过扣留提单方式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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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在未收回货运代理费用时,往往采取扣留提单的方式,以迫使被代理人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并在收到相关费用后方才交付提单。货运代理人是否有权扣留提单长期以来争议不断。就此争议,在上海海事法院近期给出了否定答案。
 
该案中,货运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出运后,被代理人一直未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货运代理费用。货运代理人在办理货代业务期间,取得并扣留了两套正本提单,并要求被代理人在付清所有货运代理费用后才向其交付提单;因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货运代理人以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依法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为由,向货物的承运人提起了侵权诉讼,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使其通过留置货物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对其留置权的侵害,因而要求承运人赔偿所欠货运代理费用。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在被代理人未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是否可通过留置提单以达到留置提单项下货物的目的。审理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否定答案:

(1)提单并非动产范畴,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设置留置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依该条规定,我国法律要求可被留置的财产应系动产。审理法院认为,提单系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因而不属动产范畴。但审理法院未说明为何此情况下作为凭证的提单不属动产。

就提单是否属动产,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引发该争议的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和不动产这两个法律概念给明确的解释,因而使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困难。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即在物的划分中,若非不动产的物,则应属动产物的范畴。提单项下的货物毫无疑问是动产,而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是否属动产范畴仍不明确。

(2)货运代理人不能以合法占有为由留置提单。
 
审理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对提单的占有是基于货运代理合同下单证流转关系,这种占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提单,也不符合设置留置权中合法占有留置物的要求;但审理法院未说明何为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提单。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占有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占有应是一种单纯事实,货运代理人占有提单系基于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故应为我国法律所肯定的占有关系。当然,合法占有提单并不能证明占有人有权留置提单,这需满足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求。

(3)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既不能流转,也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审理法院认为,因提单为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故货运代理人对提单的持有不能视为取得货物的占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记名提单本身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在法学界中有不同观点。因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故记名提单应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本案中,货运代理人即使持有提单,也不能被视为占有货物或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4)提单作为留置对象时,行使留置权不具有操作性。

审理法院认为,即使货运代理人合法取得提单,在被代理人未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时,货运代理人亦无法通过拍卖记名提单来实现其债权。

留置权是通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优先受偿而实现的。在本案中,货运代理人扣留提单后,因并未实际占有货物也无法处置货物,因此无法在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实现留置权。因此,审理法院认定有关通过占有提单的方式拟制为对货物的占有并行使留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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