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仲裁中的典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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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摘要

中国公司A向美国公司B分别于2013年1月和4月发出001号订单和002号订单,双方于同年4月基于两笔订单分别签订001号合同、002号合同。001号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两台C设备、一台D设备;002号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一台C设备,两台D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国仲仲裁。

两份合同就“交货时间”“支付条件”“合同语言”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两份合同的第13条均约定:“如卖方迟延交货50日以上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退回所有预付款项并支付货款总价的20%的违约金。”在履行001号合同过程中,B公司分三批交付了三台设备。A公司收到设备后,就设备质量问题、技术规格和部分零件缺少等问题与B公司展开沟通,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缺失零件,还委派工程师多次调试,但三台设备仍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在002号合同项下,A公司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由于001号合同的三台设备无法完成验收,且002号合同项下设备未履行交付,A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致函B公司,通知其解除001号合同和002号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预付款、取回001号合同项下的三台设备,并支付001号合同项下的迟延履行金和002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在未收到B公司回应的情况下,A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重申前述要求,但遭到B公司拒绝。因双方未就争议达成一致,A公司向上国仲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及之前,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第一,本案应适用美国加州法律处理。第二,001号合同项下货物未迟延交付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申请人无权主张返还002号合同预付款。在第二次庭审后,被申请人就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了新的书面意见,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仲裁庭的意见

关于法律适用。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申请人是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公司,被申请人是在美国加州注册登记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涉外案件。审理之初,因案涉两份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约定,申请人认为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被申请人则认为应根据合同技术附件中的约定适用美国加州法律。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因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尊重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形成的约定,确定涉案两份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同时注意到,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来自中国和美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缔约国,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适用《公约》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优先适用《公约》。关于质量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对设备质量要求附有明确的技术标准。仲裁庭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会议纪要中对于设备问题的记录,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技术标准的明确要求,构成《公约》项下的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退货并主张返还预付款。关于迟延交付。本案中,双方在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上的分歧主要涉及合同是否允许分批履行。仲裁庭查明,合同中存在不允许分批发货的约定,双方应恪守,因而支持申请人关于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最终,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关于001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请求,002号合同项下相关请求因申请人提出返还预付款之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最迟履行期限而未获支持。

简要评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中常见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问题。《公约》作为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适用、间接适用和约定适用三种方式。而当合同双方来自《公约》不同缔约国,又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国国内法律,是否应优先适用《公约》,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探讨。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曾是中国法院适用条约、国际惯例的直接依据,但《民法典》未延续该条文。在缺乏对条约适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转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9年2月发布的指导案例107号。其中,107号案例裁判要点明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以上意见为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适用条约提供了依据,展现了中国司法裁判者积极适用《公约》的态度。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还常涉及货物质量问题,尤其是对于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货物,裁判者在判定质量是否达标时可能会通过委托质量鉴定得出结论,而往往这一过程可能花费较高费用和较长时间。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设备质量鉴定申请,仲裁庭仅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邮件、会议纪要内容确认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见,交易双方在往来交涉过程中应充分表达、完整记录各自观点,以免日后发生争议时出现“禁止反言”情况。

       

作者 |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部副部长 范佳煜本文在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商法》2023年2月刊首次出版。

(来源:商法CB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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