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
631

案例1:1620万元全额支持!重复恶意侵犯VANS系列商标被判3倍惩罚性赔偿

案例2:二审改判赔偿400万!浙江高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要件认定

案例3:二审改判!深圳中院:以销售数据确定侵权获利并加以惩罚性赔偿

案例4:售卖“华彬红牛”被最新判决认定侵权,经销商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5:北京高院改判“资生堂”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案例1:1620万元全额支持!重复恶意侵犯VANS系列商标被判3倍惩罚性赔偿

范斯公司(VANS,INC.)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志龙、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漩涡公司”)、瑞安市希色婉美鞋行(以下简称“希色鞋行”)、张菲菲(以下统称“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544720号商标、第21171127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于鞋类商品,属于相同类别。经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2.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四被告之间具有家庭成员之间交叉的紧密关系,漩涡公司由高志龙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高志龙与张菲菲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希色鞋行。(2)四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3)四被告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和支持的行为。
3.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漩涡公司此前因销售假冒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希色鞋行在2020年因销售范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而被行政处罚,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高志龙在涉及销售假冒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取保候审及缓刑期间,亦继续参与漩涡公司、希色鞋行经营活动实施侵权行为。
4.具体获利金额的计算。本案虽然并非侵害专利权纠纷,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精神确定计算方法。因四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的销售利润,故参考范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威富(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的平均利润率50%计算侵权获利。现有证据查实高志龙所获销售额为18419499.47元,漩涡公司所获销售额为2264030元,希色婉美鞋行所获销售额为16155469.47元,以上均按毛利率50%计算侵权获利金额。
5.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中,四被告系恶意侵权,且范围广、规模大、获利多,系以知识产权侵权为业的主体,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为3倍。即高志龙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为36838996元;漩涡公司就其中4528060元承担连带责任;希色鞋行就其中的32310938.94元承担连带责任;张菲菲就希色鞋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超出范斯公司的诉请金额,故本院对范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四被告向范斯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0000亦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高志龙、张菲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00元,漩涡公司对其中1900000承担连带责任,希色鞋行对其中14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


案例2:二审改判赔偿400万!浙江高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要件认定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 Zeiss AG)(以下简称“蔡司公司”)系第33922号“Zeiss”、第1509666号“蔡司”、第G1143742号“Carl Zeiss”、第G763274号“Conquest”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光学仪器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义乌市汉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潇为其个人股东,经营范围:望远镜、放大镜、测距仪、文体用品销售。
蔡司公司因与汉克公司、王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汉克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5879754号“Carl Zeiss”商标与蔡司公司的第33922号、第150966号、第G786091号及第G667267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ZEISS”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与蔡司公司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了近似商标。汉克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9483991号“CONQUEST”与蔡司公司的第G763271号“Conquest”构成近似。汉克公司的前述商标的注册违法《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宣告无效。即使是在该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相应使用行为仍构成侵权。汉克公司注册或使用与蔡司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宣传或销售与蔡司公司类似商品,主观上难谓善意,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汉克公司在网站网页上使用蔡司公司的“蔡司”“Zeiss”字号,使用蔡司公司的“We make it visible”的广告语,展示商品上使用了“Made In Germany”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蔡司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法院酌情确定汉克公司赔偿蔡司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王潇为汉克公司唯一登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汉克公司、王潇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1.作为同行业经营主体,汉克公司与王潇应当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却从2015年至2018年在第13类上申请注册7枚与蔡司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变形的英文商标,此外汉克公司曾于2017年收到蔡司公司的投诉,在2018年收到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侵权产品的查处,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故意要件;汉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已有6年,且侵权范围涵盖线上和线下,符合“情节严重”标准。2.综合考虑汉克公司侵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在《商标法》第63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较高区间的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为400万元。原判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没有很好体现对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的价值导向,应予纠正。
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汉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蔡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案例3:二审改判!深圳中院:以销售数据确定侵权获利并加以惩罚性赔偿HDMI许可管理公司(HDMI LICENSING ADMINISTRATOR,INC.)(以下简称“HDMI公司”)因与深圳鑫大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HDMI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成立,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HDMI公司核准注册第3330794号商标“图片”、第3330796号商标“图片”、第10251088 号商标“图片”和第10251085号商标“图片”,HDMI 公司发现鑫大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鑫大瀛公司在其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的“HDMI”标识与涉案商标“HDMI”以及“图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与HDMI公司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属于侵害HDMI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HDMI公司主张鑫大瀛公司销毁库存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库存的地点和数量,因此对于HDMI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本案HDMI公司主张的刷单行为不属于混淆行为,其刷单行为是为了提高自身的引流和产品的销售量,鑫大瀛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行为特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HDMI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鑫大瀛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鑫大瀛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其主张20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计算侵权获利对刷单数据不予扣除,鑫大瀛公司理应自行承担其虚假交易的违法后果,理应对其不诚信经营行为付出相应代价。HDMI公司主张,应适用二倍赔偿。考虑到鑫大瀛公司已经因商标侵权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确定本案的倍数为一倍,即本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为25万元(25万元×1),亦即鑫大瀛公司需向HDMI公司赔偿数额总计 50万元(25万元+25万元)。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考虑到2021年3月23日,HDMI公司仍能在鑫大瀛公司的1688网店上买到侵权商品,且公证书显示确有库存,故HDMI公司该项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判令消除影响确有必要,HDMI公司据此主张鑫大瀛公司应在其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20042号民事判决;鑫大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鑫大瀛科技有限公司向HDMI许可管理公司赔偿500000元。


案例4:售卖“华彬红牛”被最新判决认定侵权,经销商需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针对华彬集团经销商销售侵权“华彬红牛”商品的红牛商标侵权纠纷迎来最新进展。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诉南昌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即华彬集团在江西省最大的经销商、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中旺公司”)销售侵权“华彬红牛”商品案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指出二被告销售“华彬红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1)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与天丝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件,最高法394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天丝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的再审审查程序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2)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涉及“红牛”商标权属问题的仲裁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50年协议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亦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2.龙泉公司、旺中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天丝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均在有限期内且天丝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金罐红牛饮料罐体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78072号、第1219609号商标所包含的图形、文字要素及其排序方式总体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近,区别仅在于繁体“红牛”文字,而读音、含义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关于二被告主张根据50年协议和40年协议,案外人红牛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商标的问题,法院认为,(1)红牛公司非50年协议当事方,50年协议中没有红牛公司可使用天丝公司红牛商标的条款;(2)1998年签订的40年协议明确约定许可至2016年10月6日终止,依据该合同红牛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3)天丝公司和红牛公司就商标使用需另行签署许可合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红牛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后支付使用费。因此,二被告主张通过红牛公司授权合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纳。
3.旺中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于天丝公司要求旺中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14万元,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龙泉公司曾收到天丝公司的律师函且截至本案开庭时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以龙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赔偿标准,龙泉公司获利469200元。
法院判决,龙泉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天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龙泉公司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4692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50000元。
案例5:北京高院改判“资生堂”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石膏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第11485383号商标“图片”(以下称“诉争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资生堂石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株式会社资生堂仅向商标局提交了2009年认定“资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9)商标异字第5655号异议裁定书以及商标局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但是,除上述记录外,株式会社资生堂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进行举证。故此,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第135757号商标“图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故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引证商标一早在1980年即在化妆品上核准注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化妆品”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株式会社资生堂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故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29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荆门资生堂石膏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来源 | 商标法务圈
  •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