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有哪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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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香港仲裁程序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再次进行修订并新增第10B部,旨在允许并规制当事人在与香港律师(包括大律师、事务律师和在港注册外地律师)为仲裁和与仲裁有关的诉讼、某些调解程序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采用“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utcome-related Fee Structures, 业界简称ORFSs或ORFS)”这一付费/收费安排。为了方便读者阅读习惯,下文将之表述为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小细节:还记得前不久香港《仲裁条例》新增的第10A部吗?没错,第10A部允许并规制第三方资助仲裁。(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实施后,)如果内地当事人与香港律师签订并履行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委托合同,不论该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发生在香港还是内地(例如贸仲总会)乃至境外,抑或是进行有关的诉讼、某些调解程序,均须符合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的有关规定。例如,在仲裁程序中,上述香港律师须披露其与当事人系“风险代理”这一收费安排。所以,内地仲裁案件当事人,也都有了解这一制度的必要。

贸仲香港仲裁学习小组在学习了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的背景和具体制度后,将下文学习笔记分享。(本文仅供参考,非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提供的法律意见。)

重点一: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尚有部分分部未实施,签订含有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的委托代理合同仍需时日

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标题全称为“关乎仲裁且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的协议”。该部全部实施时将含8个分部,其中,第1、第2、第5、第6及第8分部已从2022年6月30日起实施,而第3、第4和第7分部将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形式在指定的日期起实施[1]。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2分部第98ZB条规定[2] ,当前订立的任何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协议仍不具有效力,含有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的委托代理合同须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实施后,方为有效。

小细节:细心的读者查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会发现该部目前是没有第3、第4和第7分部的。对这些分部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询《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修订)条例》了解有关情况。

重点二: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收费模式有哪些?

(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实施后,)当事人可以与香港律师就境内外仲裁程序案件、紧急仲裁员程序和与仲裁相关的香港法院程序案件、某些调解案件达成三类“风险代理”协议。具体分别为:按条件收费协议(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Damages-based Agreement)和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3] :? 按条件收费协议(“不成功少收费”或 “不成功不收费”)在案件过程中,香港律师先不予收费或按照折扣费率预先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当事人胜诉(即/或取得了约定的“成果”),则须向香港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胜诉费”。该胜诉费额度可以是双方约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是律师惯常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不收费”)只有当事人获得一定程度的损害赔偿或潜在的责任降低(称“财务利益”,即“financial benefit”)时,才须向香港律师支付费用。支付费用额度参照当事人获得的财务利益按比例计算。否则,财务利益为零时,当事人无须向香港律师支付费用。? 混合式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少收费”)

香港律师可以先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按其通常费率“打折”后)收取一定费用,在当事人获得财务利益时,再额外收取一笔费用。

重点三: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项下,内地当事人适用场景

(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实施后)适用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将不受仲裁程序的“仲裁地”限制。所以,内地当事人若委托了香港律师,即使仲裁程序的“仲裁地”在内地,仍可与香港律师签订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委托代理合同。

小例子:(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实施后,)内地当事人在贸仲总会、贸仲内地分会/中心或贸仲香港中心仲裁或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可以委托香港事务律师风险代理仲裁案件(包括可能涉及的调解),并委托香港大律师风险代理在香港法院进行的与仲裁相关诉讼程序,例如申请保全或裁决的执行。

重点四: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与内地“风险代理收费”有何不同?

差异1:签订的主体不同

内地的含有“风险代理收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为内地律师事务所[4]。  而港版含有“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为香港律师(律师包括香港大律师、事务律师以及在港注册的外地律师)[5]。 

差异2: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

顾名思义,相较之下,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适用范围更窄,其仅可以适用于香港《仲裁条例》定义的仲裁程序案件、紧急仲裁员程序案件、有关的诉讼以及某些调解程序案件。[6]

差异3:收费上限不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内地“风险代理”费率根据标的额分段确定。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未就该事项进行规定,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已在2021年12月发布的关于“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的报告书(“法改会报告”)中对此提出了详细的建议,并建议后续由附属法例设定相关收费上限。

差异4:冷静期

虽然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本身未就“冷静期”进行规定,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法改会报告中建议以附属法例形式规定最少七天的“冷静期”,当事人可在“冷静期”书面通知终止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委托代理 [7]。

差异5:披露义务

(待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实施后,)概括来说,律师须向仲裁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披露已签订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而当事人须向仲裁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披露港版“仲裁案件的风险代理收费”委托代理关系已终结的事实及终结的具体日期(如适用)。

[1] 《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修订)条例》第1部第1条第(3)款

[2] 香港《仲裁条例》第10B部第2分部第98ZB条规定:“在本部中,提述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ORFS协议——(a)由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就仲裁订立的;及(b)在第3、4、7分部皆已生效当日或之后订立的。”

[3] 香港《仲裁条例》第98ZB条

[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5] 香港《仲裁条例》第98ZA条

[6]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8ZA条

[7] 法改会报告附件二第1条第k款

(来源:中国贸仲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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