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放单的代收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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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与交易

委托人向托收行提交了四套单据用以办理适用URC522的托收业务,金额总计EUR3,226,211.30,托收指示为付款交单。提交的四套单据中有两套包含1/3海运提单,并表明凭提示行指示;1/3海运提单随货同行;1/3海运提单由委托人保留。另两套单据包含2/3海运提单同样表明凭提示行指示,1/3海运提单随货同行。

 

不清楚海运提单的收货人做成凭提示行指示,是否依据URC522第10条a款征得了提示行的同意。

 

托收行通知提示行,针对其中一份托收委托人同意付款人在另外的时间付款,并且,对全部四份托收业务接受部分付款。

 

后来,提示行至少将其中一份正本海运提单背书成了由付款人指示。托收行并没有授权提示行在没有付款或者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向付款人交出单据或货物。

 

从已给的信息中无法弄清代收行背书的是托收项下的海运提单,还是跟随货物的正本提单。

 

在四份托收业务中,提示行向出票人转寄了其中两套单据,但没有给出另两套单据的下落。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提示行没有退单。


问 题

由于代收行已经接受了托收面函中的指示以及明确表明适用URC522,在其既未付款,也未拒绝单据的情况下,代收行是否承担支付所提交四套单据全部款项的责任?


分 析

委托人已经委托托收行办理了多份托收业务。

 

托收行将单据连同托收指示提交给了提示行。托收指示明确表明为付款交单,且适用URC 522。

 

URC 522第1条c款规定:“如银行由于任何原因,决定不受理所收到的托收或其相关指示,必须以电讯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如无此可能,则须用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不得延误。”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提示行发出过这样的信息和/或退还了单据。因此,根据第1条a款,提示行受URC 522的约束。

 

委托人通过托收行传递给提示行的关于接受延期或部分付款的信息,并不能看作是对付款交单指示的修改。根据第19条,在没有托收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收行不得放单。

 

托收行称上述信息并非由其自己发出,而仅仅是代表委托人而为。其实二者并无区别。

 

从提供的信息中并不清楚提示行是否将其中两份托收业务项下的海运提单释放给了付款人。但是,很清楚的是,提示行并没有归还四套单据中的任何单据,并且,提示行还分别背书了四套单据中的一份正本提单。

 

需要强调的是,放单的行为使得提示行承担付款责任。


结 论

既然接受了所收到的托收业务,表明提示行已经同意遵循URC 522以及托收指示中的条件办理该托收业务。

 

因此,提示行只有在收到全额款项的条件下方可释放单据。

 

由于托收单据并没有退还(如URC 522要求),无法断定被提示行背书的海运提单是托收单据的一部分,还是随货同行的正本提单。

 

在没有收到四项托收业务中每项的全额款项情况下,没有退还其中两套单据,还释放了另两套单据,提示行违反了URC 522,负有付款责任。

 

因此,提示行在收到全部款项的条件下方可释放单据。委托人通知提示行(通过托收行)允许部分付款的事实,强调了从未修改凭全额付款放单的指示(适用URC 522第19条b款)。

 

提示行没有理由推卸责任并且必须支付索赔金额。

 

以上为专家小组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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