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 | 总署237号令与225号令修改对照表
来源:中国海关事务论坛
今天海关总署正式外网公布“海关总署23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稿正式确定,并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原225号令的条款基本全部进行修订,条款由原来二十四条调整为三十二条。且各个条款都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其中重大修订条款包括:(具体见附件:对照表)
一 :一般认证企业的管理措施
明确查验率降低的尺度、明确收取风险担保金的适度降低。具体:
第二十三条【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二:高级认证企业的管理措施
1)明确查验率降低的尺度; 2)可以申请免担保;3)减少稽查核查频率等。
具体:
第二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三:一般认证企业的管理措施
重大调整:明确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落实失信违法惩戒,加大失信企业惩戒力度。详见二十四条
四:违规处罚的记录认定
重大修改:对于主动披露处罚5万以下不作为认定信用状况的记。原文: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五: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
较大修改:
1)非报关企业:删除违规处罚金额10万2次以上的列为失信企业的规定;
2)报关企业列为失信企业,其中行政处罚累计金额从10万调整到30万;
3)将经营异常名录和公司高管失信行为列入失信企业的考核范围。
六:重新申请认证的时限调整
重大修改:
1)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1年内不得申请);
2)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1年内不得申请);
3)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2年内不得成为)
七:对于中介机构的规定修改
调整:删除原十二条,修改为二十二条,对于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条件限制,及结论的认可条款规定。
原稿(海关总署225号令) |
修订稿(海关总署237号令) |
修改说明 |
海关总署22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
海关总署23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
去除“暂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无修改 |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适用范围】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以及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
小修改:增加对企业相关人员(高管)的管理要求 |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
第三条 【管理原则】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
小修改:明确一般认证与高级认证 |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
第五条 【国际互认】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
小修改:内容丰富 |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
第四条 【信用共享】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
小修改:增加联合记录与联合惩戒 |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
|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
第六条 【信息采集】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
增加: 1)企业信息采集的内容: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等 |
第七条 【企业信用年报】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
增加:强调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提交 |
|
第八条 【异常名录】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
增加:异常企业名录的几类情况 1)年报未交 2)经营地点等 异常 |
|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
小修改:增加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公示
|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
第十条【异议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
小修改 |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
|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
第十一条【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
小修改 |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
第十二条【失信企业标准】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
较大修改: 1)非报关企业:删除违规处罚金额10万2次以上的列为失信企业的规定; 2)报关企业列为失信企业,其中行政处罚累计金额从10万调整到30万; 3)将经营异常名录和公司高管失信行为列入失信企业的考核范围。 |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
第十三条【一般信用企业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调整: 1)失信企业认定为一般信用的期限从1年调整为2年 |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
第十四条【认证类型】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
1)删除了引入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并调整到第二十二条 |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
第十五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
小修改 |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
调整内容布局:明确未通过认证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 |
|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
第十七条【终止、暂停认证】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
明确中止、终止认证的相关规定 |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
第十八条【重新认证】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
|
第十九条 【重新申请】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
调整: 1)明确降为一般信用和一般认证重新申请认证的相应时限要求(1年内不得申请); 2)明确降为失信企业重新申请一般信用的相应时限要求(2年内不得成为) |
|
第二十条【信用修复】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
||
第二十一条【企业分立合并信用调整】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
原二十条调整 |
|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
调整:删除原十二条,对于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条件限制,及结论的认可条款规定。 |
|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
|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
第二十三条【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
重大调整:一般认证管理措施 1)明确查验率降低的尺度; 2)明确收取风险担保金的适度降低。 |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
第二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
重大调整:高级认证管理措施 1)明确查验率降低的尺度; 2)可以申请免担保 3)减少稽查核查频率等。 |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
第二十五条【失信企业管理原措施】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
重大调整:明确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落实失信违法惩戒,加大失信企业惩戒力度。 |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
第二十六条【适用原则】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
小修改 |
第二十七条【措施暂停】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
小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
小修改 |
|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
第二十九条【记录认定】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
重大修改: 对于主动披露处罚5万以下不作为认定信用状况的记录。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
第三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解释条款】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