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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业永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韩国珠路商社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查看次数: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锡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江苏弘业永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复兴路121号石化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顾明荣,弘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涛,弘业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无锡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珠路商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路商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906官容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赵庸辰,珠路商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黎尚劻,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弘业公司诉被告珠路商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向被告珠路商社发送起诉状,于2003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涛、王建平到庭,被告珠路商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涛、王建平,被告珠路商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庸辰及委托代理人黎尚劻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涛、王建平,被告珠路商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尚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3日在无锡签订02JAWX-A0005售货确认书,由弘业公司供给珠路商社价值57651美元(FOB上海)的“罗缎面料服装”。弘业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由珠路商社派人进行了验收,并加盖了印章。弘业公司依约将货运至仓库,但珠路商社却以其客户暂缓要货为由通知弘业公司暂缓装船,致使该批服装至今仍在仓库中,给弘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判令:1、珠路商社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的“售货确认书”;2、珠路商社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以下略)18735.4元及仓储费损失10192.5元,合计28927.9元;3、诉讼费由珠路商社负担。
  原告弘业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2002年4月13日,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贸易公司)与珠路商社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传真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珠路商社于2003年7月16日给弘业公司的复函,以证明珠路商社中止要货的事实。
  3、上海荣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向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无锡分公司)出具的仓储费函件,以证明弘业公司应支付的仓储费。
  4、荣鑫公司与中远无锡分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仓储情况说明,以证明弘业公司应支付的仓储费。
  5、服装实物及照片,以证明货物已经被告珠路商社验收。
  6、无锡庆丰集团中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服装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诉争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7、珠路商社于2002年5月4日给无锡贸易公司的传真件,以证明双方诉争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8、中华服装公司业务员何蕾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珠路商社验收情况。
  9、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北门支行出具的外币贷款利率表,以证明弘业公司计算利息损失所依据的3.3125%的美元贷款年利率。
  10、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北门支行出具的2002年5月1日的外币汇率表,以证明弘业公司计算利息损失所依据的100美元兑换827.73元人民币的汇率。
  11、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2003年3月7日无锡贸易公司已更名为弘业公司。
被告珠路商社辩称:1、珠路商社只与无锡贸易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弘业公司与珠路商社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珠路商社在验货时已多次将验货意见告知供方,并书面提出返修或不出货等意见,各方在验货报告上均已签名。另外,供方还出现延迟交货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仓储费。请求驳回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路商社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A、珠路商社开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以证明弘业公司延迟了交货期。
  B、2002年4月23日、4月29日的验货报告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供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在庭审中,被告珠路商社对原告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认为不能反映将何种货物送至仓库;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亦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在服装上盖章的原因是由于要货比较紧,盖章并不表示对质量的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华服装公司与弘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系在诉讼中出具;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珠路商社发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在的中华服装公司与弘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验货过程是珠路商社先盖章再进行验收,而不是证人所说的先验收再盖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被告珠路商社违约成立,同意按此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被告珠路商社违约成立,同意按此汇率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弘业公司对被告珠路商社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国外形成的,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认为根据售货确认书约定的FOB上海,弘业公司必须得到珠路商社的通知才能装船;对证据B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珠路商社中止要货的事实;证据3和证据4均系原件,被告珠路商社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弘业公司应支付的仓储费,珠路商社认为不能证明仓储的货物与本案有关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货物已经珠路商社验收,珠路商社认为盖章不表示对质量认可的理由有悖于商业惯例,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证据5等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因无发出方的传真号,且弘业公司不能说明对方的具体传真人员,故不能证明系珠路商社发出的传真;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证据5等予以确认;对证据9和证据10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珠路商社提供的证据A,因其系在国外形成,未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且又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因其系复印件,且珠路商社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弘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珠路商社未受领货物是否构成违约。3、如珠路商社未受领货物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3日,无锡贸易公司与珠路商社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编号为02JAWX-A00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无锡贸易公司供给珠路商社18300件罗缎面料服装,总价款为57651美元(FOB上海);装运期为2002年5月2日,装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韩国。合同签订后,无锡贸易公司即委托中华服装公司进行服装加工制作。无锡贸易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由珠路商社派人进行了现场验收,并逐件在服装的洗唛上加盖了检验章。2002年5月2日,中华服装公司根据无锡贸易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至荣鑫公司的C2771A仓库。其后经多次催促,珠路商社至今未通知弘业公司装船,亦未支付货款,致使该批服装仍在仓库中。2003年7月16日,珠路商社致弘业公司函称:造成“罗缎面料服装”中止要货的主要原因是,经我社对产品的认真检验,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面料品质不好(2)缝制工艺不良。经多次协商未果,弘业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无锡贸易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弘业公司。
  还查明:截止到2003年7月22日,弘业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尚结欠荣鑫公司仓储费101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对此表示同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弘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无锡贸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弘业公司,故应当认定弘业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珠路商社未受领货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无锡贸易公司与珠路商社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该售货确认书约定了装运期为2002年5月2日,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FOB上海的贸易术语,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于FOB术语的解释,其中买方义务B7规定:买方必须给予出卖人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对于卖方义务A4则规定: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因而出卖人要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必须依赖于买受人按B7的规定给予其船名、装船点以及装船时间的充分通知,如果买受人未尽到此项义务,将直接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珠路商社至今未给予弘业公司上述通知,造成弘业公司在约定的装运期无法完成向珠路商社的交货义务,其责任完全在于珠路商社,故依法应予认定珠路商社迟延受领货物的违约行为成立。
  珠路商社提出其中止要货的理由是因为弘业公司的货物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弘业公司提供的服装实物,可以认定珠路商社已经逐件进行了验收,并且最终加盖了检验章,应当认定珠路商社对该批货物的质量已实际予以认可和接受。珠路商社提出其是先加盖检验章而后才实际进行检验,盖章不表示对质量的认可,该理由明显有悖于商业贸易惯例,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珠路商社认为弘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珠路商社认为弘业公司还存在着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弘业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将经过珠路商社验收的货物运至上海仓库,珠路商社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珠路商社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珠路商社迟延受领货物的违约事实成立,及根据原告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珠路商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珠路商社应当继续履行2002年4月13日与无锡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JAWX-A0005的售货确认书,即应当收取弘业公司已完成加工的18300件罗缎面料服装,并应当向弘业公司支付货款57651美元。同时,珠路商社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弘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珠路商社应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故弘业公司要求珠路商社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自2002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03年8月8日的利息损失18735.4元(应以57651美元为基数,按3.3125%的美元贷款年利率及100美元兑换827.73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弘业公司的仓储费损失问题,虽然弘业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但该仓储费损失已客观存在,弘业公司必然要对外进行支付,对此珠路商社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无锡贸易公司与珠路商社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珠路商社未按约受领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路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取弘业公司已完成加工的18300件罗缎面料服装;
  二、珠路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业公司支付货款57651美元;
  三、珠路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8735.4元及仓储费损失10192.5元。
  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珠路商社负担。该款已由弘业公司预交,珠路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弘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珠路商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弘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4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审判员 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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