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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对外援助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查看次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04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援发〔2006413

 【发布日期】2006-0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招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切实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我部制订了《商务部关于对外援助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91施行。

  我部负责统一受理援外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质疑的部门和联系方式如下:

  受理部门:商务部对外援助司

    地址:北京市东安门大街82

       商务部东安门办公区6

    联系电话:010-85226617
85226649
    传 真:
010-65129350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
        
商务部关于对外援助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招标的行政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强化招评标结果的公信力,商务部决定试行援外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制度,规定如下:
  一、凡采取竞争性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的援外项目均列入评标结果公示范围,具体包括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考察设计任务和施工监理任务以及援外物资项目(含单项设备项目)。

  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需要扩大公示范围的,由商务部做出补充规定并予以公布。

  二、援外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决标后、正式下达授标通知书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为3个工作日。具体公示期限由商务部在决标通知中明确规定。

  公示期满无质疑或质疑均已处理完毕的,商务部向中标企业下达授标通知书。

  三、商务部通过“对外援助招标专用网”将以下规定内容向投标企业公示:

  (一)评标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有效送达投标的有效性验证、定性判定、定量得分和主要扣分理由

  (二)决标结果

  (三)指定解释评标报告内容的咨询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质疑途径和质疑受理机构

  四、投标企业应当在公示期内通过招标专用网自行查阅评标结果公示内容。如对评标报告内容有疑问,投标企业可以首先要求商务部指定的咨询联系人进行技术性解释和说明。

  五、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企业(以下简称质疑人)可以在公示期内对以下问题提出质疑:

  (一)招标程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评标组织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评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质疑必须由质疑人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详见附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章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在公示期内一并送达质疑受理机构方为有效;在公示期内未能送达的,质疑人应在公示期内先将《评标结果质疑表》和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传真形式送达质疑受理机构,正本材料在随后2个工作日内补送方为有效。

  七、质疑人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质疑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法律责任。

  经核实,质疑人提供了虚假质疑但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对质疑人提出书面批评和警示;质疑人主观故意提供虚假质疑或虚假质疑对招标项目的正常实施造成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在1-2年内暂停邀请其参加援外项目的投标。

  八、商务部(对外援助司)负责统一受理质疑人有关援外项目评标公示结果的质疑,开通专门电话和传真。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1、未按本规定有效送达的;

  2、由非投标人提出的;

  3、《评标结果质疑表》及相关函件无投标人合法签章的;

  4、无明确内容、线索或相关证据材料的;

  5、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纯针对决标结果的。

  十、商务部在受理质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质疑处理结果告知质疑人。

  质疑处理结果分维持原评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宣布招标无效三种,其中,变更中标人的,应通过“对外援助招标专用网”公布新的中标人并按本规定的期限进行公示;宣布招标无效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另行确定招标方式。

  十一、质疑人对质疑处理结果仍持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十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91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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