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论坛
·[中行杯单证知识竞赛]关于举办江苏省“中行杯”国
·[中行杯单证知识竞赛]单证知识竞赛普及试题
·[会长企业]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会长企业]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承包工程]保函及保函的风险(Guarant
·[商会动态]江苏省“中行杯”国际商务单
·[经贸要闻]江苏十家外贸企业入选“200
·[会长企业]江苏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通知提醒]关于2007年11月全国国际商务
·[会长企业]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
 
 
 
 
当前位置:江苏省进出口商会 >> 单证储运 >> 政策法规 >> 正文
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
查看次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04日
香港回归之前因处于港英当局的实际控制,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裁决承认问题是参照《纽约公约》的法律框架的。回归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与香港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

  (1)管辖法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二条,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的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2)申请材料根据前述《安排》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向内地法院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1.执行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仲裁协议。从这些文书的要求可以看出,内地对香港仲裁的审查也是参照涉外仲裁的有关规定,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

  其中,根据规定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3.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4.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3)不予执行的情况根据上述《安排》第七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区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如内地法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等人身性质的争议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仲裁,即使当事人依照香港法律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会承认其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如前文已述,内地法院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非常慎重。一般的理解,这种公共秩序保留是为了预防某些特殊情况下,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得不承认和执行当地司法当局认为不适当的裁决。虽然这是各国立法上一个普遍存在的条款,但真正需要援引这一条款的时候,有关司法当局一般也会比较慎重,否则会招致批评。

  这些规定进一步证明,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是遵照涉外仲裁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不进行实体审查,仅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因而可以保障承认和执行的程序简易、迅捷和高效。

  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内地仲裁在1997年以前在香港的执行是港英当局参照《纽约公约》进行的。19891月香港最高法院受理内地加入《纽约公约》后,第一起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案件,批准原告在香港执行该裁决,将该裁决作为香港法院的判决,按执行判决的方式予以执行。到1997年回归前,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了150余份内地涉港仲裁裁决。而内地方面,至回归前,大约有13件香港仲裁裁决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1)管辖法院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在香港申请执行的,管辖法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当事人既在香港有财产和/或者住所又在内地有财产和/或住所的,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但不得同时向内地法院申请。如果内地法院已经执行了,但是还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就不足部分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2)申请材料与向内地法院申请相同,包括申请书、裁决书、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也与前文相同。兹不赘述。

  (3)不予执行的情况与前文内地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相同。

  (4)历史遗留问题的过渡安排199771香港回归后到200021《安排》生效,对题述事项而言几乎是一段法律真空时期。这段时间的仲裁裁决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的法院在199771200021日间拒绝受理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作者为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上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  下一篇: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版 权:江苏省进出口商会 网站管理:江苏省金茂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 -mail:info@jccief.org.cn 地    址:中国南京市中华路50号国贸大厦7层
邮 编:210001 联系电话:025-66857696 传真:025-52309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