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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江苏公司出口代理纠纷
查看次数:   更新时间:2007年06月04日
2000年3月,江苏省三维公共关系公司(下称三维公司)与美国海港容器包装进口公司(下称外商)商定出口三口玻璃杯业务,并为此与南京三爱实业总公司玻璃仪器厂(下称玻璃仪器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玻璃仪器厂承揽25万只玻璃杯生产业务;每只单价7.50元,总价款1875000元;玻璃仪器厂于4月30日前交一个集装箱(3万只左右),6月30日前交清25万只。因三维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遂委托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江苏公司(下称基地公司)代理出口。
  3月25日,基地公司与外商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于6月底前交清25万只玻璃杯,每只玻璃杯单价1.01美元。4月1日,三维公司与基地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基地公司代理三维公司出口25万只玻璃杯;基地公司负责与外商签约、接受信用证、租船、投保、集装箱运输及接受三维公司的委托向银行申请贷款;三维公司负责与加工厂结算贷款,必须在6月底前交清25万只玻璃杯,其中4月底前交付第一个货柜的玻璃杯,数量不少于25万只,如不能按期交付引起索赔和损失由三维公司负责,出口代理费为总货款的0.5%,其他相关费用实报实销。
  此后,基地公司按代理协议约定打包贷款后汇给三维公司33万元,三维公司将该款中的311210.23元给付玻璃仪器厂,其中预付货款241210.23元,借款70000元。因玻璃仪器厂未能按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三维公司交货,三维公司也未能在6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基地公司。基地公司在外商提出索赔警告,三维公司已无法按期提供货物的情况下,为避免外商索赔,一方面积极与外商协商,使外商同意推迟交货期并将信用证展期。另一方面与玻璃仪器厂于7月5日采取加价方式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玻璃仪器厂供基地公司25万只玻璃杯;每只单价人民币7.80元(比原价提高0.30元)。玻璃仪器厂在8月30日前分批交清货物。
  合同签订后,玻璃仪器厂于7月17日按加工定做合同向三维公司交付了一个货柜的玻璃杯,数量为32256只。基地公司接收三维公司该批玻璃杯并用于出口。从第二个货柜起玻璃仪器厂按购销合同向基地公司交货并办理货款结算。至同年8月底,出口玻璃杯总数为267360只,基地公司与外商结算货款2291361.23元,退税收入303258.98元,总计2594620.21元。扣除基地公司垫付运保费、港杂费348158.03元、支出通讯费5000元、给付玻璃仪器厂货款2095538.60元(该款含三维公司所给付311210.23元),该出口业务的利润为145923.58元。此外,基地公司所汇三维公司的33万元,扣除三维公司已实际交付玻璃仪器厂款项外,三维公司尚有余款18789.77元。另,基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己支付给外商的佣金64797.60元应计入实际费用。
  原告三维公司诉称:基地公司在出口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不顾商业道德和信誉,与玻璃仪器厂另订合同,直接组织出口,致该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基地公司给付公司应得利润款233916.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基地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三维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限期内交货,外商多次提出索赔警告,三维公司此后对该业务不闻不问的情况下,为避免国家财产和生产厂家遭受损失,直接与玻璃仪器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三维公司违约致使代理协议无法履行,该公司有权终止履行代理协议。请求判决驳回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维公司与基地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基地公司提出因三维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协议已自行终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基地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保证货物出口,避免外销合同因违约产生索赔,应视为对三维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后的救济措施,其为此增加的合理费用应由三维公司承担。该业务实际利润扣除三维公司按代理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基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增加费用,及三维公司账面余款18789.77元。基地公司应给付三维公司108380.71元。基地公司关于已实际支付给外商的64797.60元佣金应计入实际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基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维公司108380.7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基地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基地公司诉称:三维公司未能在出口代理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提供出口货物的义务,代理关系依法终止,三维公司没有权利享有该项出口业务的利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基地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基地公司向外商交付的第一个货柜货物项下实际结汇277359.74元,退税收入36556.80元,合计313916.54元。扣除该货柜项下运费27700.42元、保险费9255.94元、码头费1002元、应付玻璃仪器厂贷款251596.80元、基地公司应向三维公司收取的代理费1257.98元,该货柜的实际利润为23103.40元。另,三维公司实际占用基地公司所汇33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的利息金额为5562.80元。(基地公司尚应给付三维公司17540.6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维公司与基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三维公司作为委托方未能依出口代理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向受托人提供出口商品的义务,应承担不能如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基地公司在三维公司与玻璃仪器厂的加工承揽合同到期未能履行,且三维公司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提高产品单价的方式与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并与外商协商延期交货及信用证展期,作为受托方既为三维公司避免了支付赔偿金的经济损失,又免除了自己向外商先行赔偿后追偿不能的风险,应属正当的救济措施。三维公司关于基地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基地公司出口的第一个货柜货物是三维公司依据代理合同交付的,故该货柜的出口利润应由三维公司获取。第二个货柜后的货物系基地公司自行向玻璃仪器厂组织货源,属基地公司在履行受托方避免委托方损失责任外所获取的利润,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应享有与之相适应的权利,故第二个货柜以后的利润三维公司不应再享有。基地公司扣除三维公司按代理协议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应支付三维公司第一个货柜的利润款17540.60元。因基地公司曾借给三维公司33万元,三维公司实际向玻璃仪器厂支付311210.23元,其账面尚有余款18789.77元。故基地公司不应再给付三维公司其他利润款项。上诉人基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三维公司要求基地公司给付全部出口货物利润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三维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按照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进行处理,并以此判决基地公司给付三维公司该项出口的所有利润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维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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